遗嘱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按照自身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法律对设立遗嘱并非完全没有限制。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
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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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宋先生与徐女士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11月,因宋先生身患重病,自感时日无多,遂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财产分两部分,其与徐女士二人共有的某处房产,其去世后归徐女士一人所有;拆迁分到的另一处房产归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小宋一人所有。2024年1月,宋先生因病离世。
2024年4月,徐女士以宋先生的母亲于老太、以及小宋为被告诉至昆山法院,要求二人配合完成其所继承房屋的过户手续。
在送达阶段,案件承办法官发现未能将诉讼材料送达于老太,经电话联系于老太次子后,得知于老太目前在善老中心独自生活。考虑到于老太已年近90岁、行动不便,且可能不识字,单纯通过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无法让老人真切了解案件情况,更难以到庭参加应诉。
2024年8月,承办法官联系到于老太所在社区及善老中心。
在善老中心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承办法官至老人住处向其了解情况,并直接上门送达。
经了解,于老太育有两子,已故的宋先生系其长子。于老太老年丧偶后,与长子宋先生关系不佳,多年来分开居住;次子婚后与配偶同住,负责承担于老太医疗费用,定期来善老中心探望;另有两个女儿生活在本地,生活条件均较拮据。于老太每月有农保退休金800元,需要支付善老中心每月房租280元及水电、饮食等生活费用,难以完全保障老年生活。
基于上述情况,承办法官一方面积极指导于老太次子作为代理人进行应诉,另一方面与原告徐女士沟通协商,告知其于老太目前的生活困境,释明应当给予老人必要的生活保障。考虑到老人尚有一子二女,结合案涉继承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中宋先生的份额由原告徐女士继承;原告徐女士一次性支付于老太经济补偿5万元用于其养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宋先生遗嘱中没有给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保留必要份额,虽其有少量退休金,但难以全面保障晚年生活。法官通过实地走访,充分了解老年人生活需求与困境,在调解过程中做到情理法相融合,妥善化解家庭内部矛盾,既尊重了宋先生遗嘱中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的遗愿,又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老人的实体权益,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