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搭乘自动扶梯,因自身原因站立不稳,向后倾倒,所幸刘某将其扶住,但也因此造成3名乘客摔倒、场面混乱的后果。被告冯某的行为与原告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某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在搭乘自动扶梯时未紧握扶手,在突发情况下不及应变,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冯某的责任。
被告刘某在案发时面对紧急情势,及时对即将摔倒的被告冯某予以救助,该行为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一种彰显优良道德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典型样态,应当予以褒奖。被告刘某实施的救助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已举证证明案发时自动扶梯未现故障,其对于自动扶梯进行必要的保养和检查,事发后其工作人员也及时到场处置事故,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冯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经依法判定后确认为3万余元,被告冯某需承担70%即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