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经查明,李某已搬出租赁房屋。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10月25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交接,故应视为李某已于该日搬离案涉房屋。张某要求李某支付租金的期间,应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李某自中介公司处租赁案涉房产的期间,包含在张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期间之内。按照约定,李某已向中介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故张某要求李某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