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A公司股东杨某的责任:其签署《补充协议》承诺个人还款,已构成债务加入,即自愿加入原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故杨某应对剩余28.2万元及利息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关于B公司股东郭某、陈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在注销前存在已知债务,依法应当经过清算后再按普通注销程序退出市场。然而,B公司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了A公司;郭某、陈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同样未经清算即注销了B公司。两次注销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均作出了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虚假承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故B公司股东郭某、陈某依法应当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股东王某的责任:虽然王某已将股权转让,但法院对其转让行为性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本案中,王某、杨某在公司债权已形成后,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B公司。而B公司刚刚成立,注册资本仅为1万元,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是专为承接债务后注销的空壳公司。王某的转让行为与后续注销操作环环相扣,形成了转让股权、虚假清算、连环注销的逃债链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能免除王某作为原股东的法律责任,故王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