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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普法·微释法】无人劝酒男子却酒精中毒身亡,同饮者要担责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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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4小时前 , 来自:江苏省0==


临近过年,聚会频繁

聚餐劝酒出事要担责已成共识

但若未劝酒,因饮酒过量身亡

同饮者要担责吗?

案情回顾


2025年2月15日下午,刘某邀宁某到王某家中饮酒,三人共同饮用约3杯(一次性塑料杯)20多度米酒。之后,宁某与王某将刘某送回家中。不久,曾某前来邀刘某前往廖某家中,宁某、王某也一同前往。到达廖某家时,聚餐人员已有廖某、杨某、杨某某、曾某、聂某等五人。宁某、王某逗留数分钟后离开,刘某进入廖某家后,有骂人、发烟行为,廖某因与刘某有矛盾,不愿与其共饮,遂与席间其他两人先后离开,刘某继续饮用米酒,意识渐不清醒。两场酒局期间,刘某与同桌人员自愿饮酒,无人劝酒、罚酒、敬酒

18时左右,廖某得知刘某喝醉,便叫来刘某之子刘文某及其同学,一同将刘某抬回家中,交由刘文某照料。19时左右,刘某妻子下班回家,20时许发现刘某异常并拨打120急救,急救人员现场宣布刘某死亡。经鉴定,其死因系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重度酒精中毒。另查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常有饮酒、醉酒情况。刘某的妻儿认为,刘某的死亡与廖某、曾某等人共同饮酒有关联,遂将七人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共同饮酒作为一种常见的社会活动,虽属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共饮者之间存在相互提醒、劝阻过量饮酒的注意义务,以及在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或其他危险状态时,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的救助义务。若未尽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同饮者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系因共同饮酒

引发的生命权纠纷

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

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共同饮酒过错”

宁某、王某与刘某虽在王某家有共同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刘某后续前往廖某家饮酒存在劝酒、放任饮酒风险扩大等过错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杨某某、聂某等人虽同桌饮酒,但属自饮自酌,既无共同饮酒也无强迫或劝酒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或危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场酒局虽在廖某家中,但廖某既不是案涉饮酒活动的邀约者,也没有与刘某共同饮酒的行为,且积极采取了将其送回家中的措施。虽然最终是交由刘某的儿子照料,但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廖某已经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从整个过程来看,廖某不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此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关于“照顾义务”

曾某作为邀约刘某参与后续饮酒的主体,应当知晓刘某此前已有饮酒行为,然而,曾某未对刘某进行任何关于节制饮酒的有效提醒,未尽到同饮者之间相互提醒的基本义务。其次,曾某作为同饮者,刘某在廖某家饮酒过程中逐渐陷入醉酒状态时,未对其妥善安置也未实施合理的救助行为,存在明显的疏忽过错,酌情承担5%的责任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健康与安全的首要责任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险。然而,事发当日,刘某连续参与两次饮酒且毫无节制,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按5%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曾某赔偿死者刘某妻儿各项经济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酒桌之上,“不醉不归”的豪言壮语、“罚酒三杯”的所谓规矩,本质上都是以牺牲健康为代价的“面子文化”。很多人以为“喝酒只是私事”“出事自认倒霉”,但法律早已明确:共同饮酒从来不是孤立的个体行为,当你举起酒杯,就与他人的安全产生了关联;当同饮者陷入危险,你的漠视就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组织者有看护之责,同饮者有提醒之责,每个人更有对自己生命负责之责。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这一行为可能危及他人健康与安全时,会产生附随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必要的保护责任,涵盖相互提醒、劝诫、照顾、护送等多个方面。无论是私人聚会还是社会交往,守住“不强行劝酒、不漠视危险、不轻视生命”的底线,才是对自己、对他人最基本的负责。

来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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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55秒前 , 来自:江苏省0==
劝酒行为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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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40秒前 , 来自:江苏省0==
劝酒的都有责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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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不懂酒桌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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