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超时占用费条款是否成立并生效,超时占用费的性质和超时占用费标准是否合理。
某新能源车企已通过官网、车机大屏幕、手机APP以及小程序等多种方式,对超时占用费的产生和计费标准向接受其充电服务的用户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顾女士已数次发生超时占用并实际支付过部分超时占用费,故其在使用该企业充电服务之时即已接受超时占用费条款的约束。
超时占用费是对车主超时占用充电车位的违约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具有违约金性质,对主观过错明显的违约方适当体现惩罚性,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新能源车企通过手机应用程序等向用户进行充电状态的提示告知,对于充电站空闲充电车位数量大于50%时不收取超时占用费,对用户的首次超时占用费亦会予以免除,这些措施均可以证明某新能源车企设置超时占用费的目的是促使车主及时挪车,提高充电站的利用率和用户体验。在充分告知、提示的情况下,合理使用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
顾女士自2022年起成为某新能源车车主,对于充电所需时间有明确认知,当天其本可以提前驶离,却长时间占用充电设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顾女士占用充电桩期间,案涉充电站剩余2个充电桩的使用情况,顾女士的占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案涉充电站的使用繁忙,损害了其他用户的补能权益及该新能源车企的运营利益。故案涉超时占用费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无需进行调整。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