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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普法·微释法】员工参加团建猝死,是工伤还是“自甘风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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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昨天 09:58 , 来自:江苏省0==

工作之余

一些公司会组织团建活动以增进团队情谊

若员工在单位组织的

集体活动中发生意外

能算工伤吗?公司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李成光(化名)入职某置业公司。入职一个多月后,合作方某建设公司为促进双方合作、强化团队凝聚力,举办销售活动,并设置了拔河比赛活动环节。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表示“这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便在公司内部工作群通知员工参加,李成光与刘明(化名)被指派参加拔河比赛。不料,当天下午拔河比赛结束后,李成光突然脸色煞白,感到一阵剧烈不适,被紧急送往医院。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李成光还是在送医当天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离世

图片

2022年1月,李成光的母亲曾芸(化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人社局经过细致调查,认定李成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他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然而,置业公司却不认可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

员工应用人单位指派

参加拔河比赛时发生伤亡

属于自甘风险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拔河比赛由合作方建设公司牵头举办,其目的是增进合作关系、强化团队凝聚力,具有明确的业务关联属性。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不仅将该活动定性为“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还通过内部工作群通知并指派李成光、刘明等员工参赛,上述行为表明置业公司对该活动的认可与主导,且活动与企业的团队建设、业务合作推进存在直接关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意志的直接体现

从时间与场所维度上看,事发当日下午,李成光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后服从上级指令参与在售楼部现场举办的拔河比赛,活动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辐射范围,时间未脱离工作时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李成光在参与公司指派的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从发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行为系个人自愿、与职务无关、用人单位未参与或指令”等要素,而李成光在上班期间服从上级的安排参与单位认可的集体活动,属于服从劳动关系中“指挥与服从”原则的职务行为延伸,并非劳动者个人自发参与的、与工作无关的文体消遣,故不构成自甘风险置业公司主张李成光的死亡属于自甘风险、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属于工作职能延伸,这一认定既有明确的逻辑支撑,也符合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工受伤”与“自甘风险”的界限,核心在于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背后是法律对“责任归属”的界定,也蕴含着对劳资双方权益的平衡考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既包括直接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包括服从单位安排、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关联行为

劳动关系中,员工的职务行为是单位意志的延伸,单位通过员工的具体行为持续获益,自然应对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承担起兜底责任。反之,若员工行为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脱离工作范畴,单位既未从中获益,也无法进行合理管控,要求其承担责任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一区分既坚守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底线,又明确了个人行为的责任边界,防止过度加重单位负担,在保护与公平之间实现平衡。

来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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