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也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本案中,唐某始终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在回执上注明“不同意工资由原来的10000元降低至8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降薪事宜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唐某在某电气公司工作4年1个月,故某电气公司需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10000元×4.5个月)。
对于唐某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但实际履行情况是唐某在该电气公司工作期间,每周正常工作六天,电气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工资。对于每周超过六天的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电气公司也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四年内唐某未对工资明细提出过异议。鉴于此,同时结合当地同岗位薪资水平及实际支付记录,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工资包含固定加班费达成合意,故不支持额外补偿。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某电气公司应当向被告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但无需向唐某支付加班费差额。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