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日,A软件开发公司向张先生发出聘用函,表明其聘用张先生担任量化开发一职,并写明拟入职日期及工资等事项。当日,张先生向A软件开发公司出具聘用回执并确认于2024年5月6日入职A软件开发公司。
2024年4月15日,张先生与原就职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24年4月23日在A软件开发公司旁租房、租车位,积极为入职做准备。
2024年4月26日,A软件开发公司突然联系张先生,表明其需要“背调”结果为绿色或蓝色的候选人,张先生的“背调”结果是黄色,不符合其录用标准。
张先生立即联系“背调”公司了解情况,“背调”公司称张先生存在诉讼记录,故“背调”公司给张先生黄灯评价。张先生向“背调”公司提出异议,表明诉讼记录是张先生曾因被骗取钱财而发起的维权诉讼,张先生在维权诉讼中是原告,且该维权诉讼为民事诉讼,因该诉讼记录给张先生黄灯评价属就业歧视行为,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此后,“背调”公司向A软件开发公司发送修改“背调”结果邮件,表示由于案件仅涉及民事诉讼,候选人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和上诉人,程度较轻,风险较小,建议候选人的“背调”结果可以由黄灯转为蓝灯。张先生再次联系A软件开发公司表达希望入职的意愿,A软件开发公司仍以原理由拒绝录用。
张先生认为,A软件开发公司因其存在民事诉讼记录而拒绝录用属就业歧视,侵害其平等就业权,同时造成其重大损失,遂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A软件开发公司赔偿其搬家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