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开栏语 自“以案说法”专栏开设以来,我们每一期用一个真实案件,为您讲清一个物业行业法律常识。今天第十二期,讨论一个新老物业更替时会遇到的问题——小区换了物业,之前交给老物业的停车费还没用完,能不能要回来?有的业主觉得,钱是交给老物业的,老物业都撤场了,自然该退。这个想法对不对?本期来讲清新老物业交替中的停车费结算规则。 问新老物业交替,业主预交的停车费尚未到期,能否要求老物业退还? 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判断预交费用所对应的服务权利是否因服务主体变更而消灭。 物业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业主缴纳停车费,取得的是在一定期限内接受相应服务的权利。新老物业交替时,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但业主基于原合同已经取得的、尚未到期的服务权利,并不当然消灭。若新物业进驻后继续提供相应服务,业主仍可行使原有的停车权利,则业主并未因服务主体变更而遭受损失,其要求老物业退还预交停车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预交停车费的处理,应当区分两个层面的关系:一是业主与老物业之间的费用结算关系,二是老物业与新物业之间的交接结算关系。老物业在撤场时,依法负有与新物业进行交接的义务,包括结清预收、代收的费用。若老物业已将相关权益移交新物业,由新物业继续向业主提供剩余期间的停车服务,则老物业对业主的返还义务即告免除。业主应向新物业主张继续享受停车服务,而非向老物业主张退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新物业进驻后拒绝承认业主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或老物业未将预收费用移交新物业,导致业主无法继续享受服务,则业主有权向老物业主张返还或向新物业主张权利,此时责任主体和返还义务才会发生变化。 建议: 1.业主在缴纳长期停车费时,应保留缴费凭证,并关注新老物业交接公告。 2.新老物业交接时,业主委员会或物管会应监督双方完成预收费用结算,确保业主停车权利无缝衔接。 3.物业公司在撤场前应将预收停车费明细向业主公示,并与新物业完成书面移交,避免争议。 以上是此类纠纷的通用裁判规则。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老物业撤场后,业主缴纳的一年停车费还剩几个月,这笔钱该不该退? 📌问:老物业已经撤场,业主缴纳的全年停车费还未用完,能否要求老物业退还剩余部分? 🔍答:不能。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对应的是在小区共有场地上停放车辆的权利,该权利在新物业进驻后继续有效。新老物业交替不导致业主停车权利消灭,在无证据显示业主无法继续停车的情况下,老物业无需退还。权利未受损,返还无依据。下面这份判决,讲清了其中的法律逻辑。案例回顾 📌 案件详情 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并约定在新选聘物业进驻前由该物业继续提供服务。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发函解聘老物业,老物业回函明确最后服务日期。 在此期间,某业主向老物业缴纳了一年的停车费。恰逢新老物业交替,该业主认为老物业撤场后无法继续提供停车服务,要求老物业退回撤场后剩余期间的停车费。 老物业则称,其已与新物业完成移交手续,预收的停车费相关权益已一并移交,业主的停车权利不受影响,不应退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 该业主车辆占用小区业主共有场地用于停放,并依据服务合同支付停放费,业主可使用至其所交停车费用金额所对应的期限。新老物业交替,不影响该业主继续停放车辆。且无证据显示该业主车辆在新物业进驻后无法行使停车权利,故业主主张老物业退还撤场后的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解析 本案判决确立了新老物业交替中预收费用处理的一项基础规则:业主预交费用所对应的服务权利,不因服务主体变更而消灭;权利未受侵害,则无返还请求权。同时,费用进入公共收益账户的,适用业主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 第一,预交费用取得的是权利,不是对特定物业的债权。业主缴纳停车费,实质上是向小区物业服务方支付使用共有场地停放车辆的对价。这笔费用对应的核心权利是“在约定期限内使用车位”,而非“由某一特定物业公司提供保管或服务”。只要小区车位客观存在、新物业继续提供场地管理服务,业主的停车权利就可以继续行使。服务主体从老物业变为新物业,并不改变业主对共有场地的使用权能。因此,业主以“老物业撤场”为由要求退费,混淆了“服务提供方变更”与“服务权利消灭”两个概念。 第二,新老物业交接具有承继性,预收停车费应通过结算转移而非向业主返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依法负有交接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及《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均规定,原物业应在退出时配合新物业做好交接,并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这里的“结清”,指向的是老物业与新物业之间的费用结算,而非逐一退还业主。实践中,合理的交接方式是:老物业将尚未履行完毕的预收费用按比例移交新物业,由新物业继续向业主提供剩余期间的停车服务。本案中,老物业称已与新物业完成移交,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业主的停车权利已由新物业承接,老物业的返还义务因此消灭。 第三,业主主张退费的前提是权利受损,而非单纯的服务主体变更。法院不支持业主退费的关键事实是“无证据显示该业主车辆在新物业进驻后无法行使停车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新物业进驻后拒绝业主继续停车,或车位被取消、无法使用,业主的权利就受到了实际损害,此时业主有权选择向老物业或新物业主张权利。但本案中,业主并未举证证明停车权利受到任何影响,其主张退费缺乏事实基础。 第四,物业公司在交接中的合规操作至关重要。本案老物业之所以能够免除返还义务,核心在于其主张“已与新物业完成移交”。这提醒所有物业公司:撤场前必须与新物业就预收费用、公共收益、设施设备、档案资料等进行书面交接,并保留移交清单。交接不清,预收费用去向不明,老物业将面临向业主返还的风险。同时,业主委员会或物管会应当全程监督交接过程,确保业主预交停车费的权益平稳过渡。 第五,停车费进入公共收益账户的,处理规则不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停车费系物业公司直接收取的经营性费用,因此法院在“新老物业结算转移”的框架下作出裁判。但实践中,若小区车位占用的是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停车费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依法进入公共收益账户。此类费用一旦进入公共收益账户,法律性质即发生根本变化:其不再属于老物业的收入,老物业撤场时不得将其作为自身预收收入与新物业结算,而应将公共收益账户余额及账目、凭证移交业主委员会或物管会,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后续使用。新物业进驻后,该笔资金也不直接归新物业支配。业主个人主张从公共收益中退还预交停车费,实质是要求处分共有财产,依法须经业主大会表决,个人无权直接请求返还。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共有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移交公共收益的结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移交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六)结清其他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 停车费是车位使用费,不是对特定物业的债权。业主取得的是共有场地的使用权能,服务主体变更不影响权利存续。 · 新老交接不改变业主已取得的停车服务权利。业主无需向老物业追讨,继续享受停车服务即可。 · 退费以权利实际受损为前提。仅服务主体变更不构成退费依据。 · 老物业未书面移交的,仍可能承担返还责任。交接清单是免责关键。 ·停车费进入公共收益账户后属全体业主共有。该资金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依法管理,业主个人无权直接要求退还。 共建和谐家园,从看懂新老物业交接这笔账开始。一案一法,一事一析。 以案为镜,以法为尺。 我们将持续聚焦物业纠纷热点, 用真实案件, 为您逐一厘清权责边界。 敬请关注「以案说法」系列。 让每一份判决,都成为您的维权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