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人生大事。夫妻双方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所以缔结婚姻对象的选择就尤为重要。现实生活中,一方隐瞒身体健康情况而匆忙结婚,婚后被发现问题引发矛盾的现象并不罕见。此类情况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处理具体看以下两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现阶段“重大疾病”的判定范围可参考前述这三类疾病的范围。
关于“三类疾病”的具体分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附则中也有明确说明:“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相关法条释义,主要应从客观行为及结果两方面加以判定。从客观行为来看,即是否真正存在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从客观结果来看,即确定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对婚姻是否有决定性影响。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且确实存在未明确告知、用抑郁症相隐瞒的行为。若张某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则田某有可能不会与张某缔结婚姻。故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