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条件为,投保人等必须系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本案审理中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同时出现车辆毁损和人身损害的情况,李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知李某驾驶车辆落水后周围群众已经报警,李某知晓后未再报警,结合落水时间及当时天气,李某先前往医院的做法也符合生活常理,不足以认定其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警或报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李某系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怀疑或推理进行拒赔。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00868.8元。
案件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