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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普法·微热点】男童泳池中溺亡,沉底数分钟才被捞起!谁担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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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3-10-12 , 来自:江苏省0==

近日

一段“男孩游泳池中溺亡”的视频

引发大量网友关注

据网传监控视频显示,10月1日14时20分左右,在四川盐源县一家游泳馆内,一名小男孩趴着游泳圈漂在泳池中,在翻身过程中,男孩被游泳圈压住,随后游泳圈不慎脱落,男孩溺水。期间,男孩在水中挣扎,但周围游泳者似乎都没有发现异常。

△男童不幸溺水

直到14时28分左右,已经沉入水底的男孩才被身边一名男子救起,之后,现场多人开始对他进行抢救,但最终男孩还是不幸身亡。

△泳池边多人为男童实施抢救

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事发游泳池岸边摆放有救生员座椅,但当时救生员并不在现场。

对此,10月8日,该游泳馆相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救生员当时有事离开了一下”,发现男孩溺水后,游泳馆的专业救生员和在现场的一名医生对其进行了施救。该工作人员还表示,男孩是由一名成年人带到游泳馆的,具体是谁目前还不知道,“他们好像是组织了活动,来了一群人,还订了餐食在这里用餐。”

10月9日,盐源县教育和体育局、盐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通报,目前涉事游泳馆已经关停,并成立事件调查组开展相关核查调查工作。

有相关知情人透露,小男孩的父母已经离异,其父亲在外打工,事发当日小男孩并不是跟着父母去的游泳馆,而是跟别人去的,目前此事应该是在协商赔偿的阶段。

男孩在水中挣扎时无人救援

救生员也不在现场

对此,涉事游泳馆和救生员该担何责?

男孩同行男子是否也负有相关责任?

周围人是否有救助义务?

游泳馆及救生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解读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张天鸿律师分析,就法律规定上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也就是说,若视频中的游泳馆作为一个营利性收费的经营性场所,对场地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未成年人进入游泳馆以后,游泳馆更应该注重场馆内未成年游泳人员的安全,在视频中游泳馆配备的安全人员不到位,未时刻注意场馆内的动静,未尽到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介绍,从事发过程来看,现场救生员本应积极认真地履行自身职责,但因疏忽大意或擅离岗位(未交接其他人)而未能尽责,不过其作为游泳馆员工或聘请人员,其职务行为引发或者未尽到职责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游泳馆承担;游泳馆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与救生员的约定(若有)向救生员进行相应追偿。总之,溺亡孩童的监护人可以要求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游泳馆或者其他未尽到职责者承担责任。同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对涉事场馆进行处罚。

男童的监护人或陪同人需要担责吗?


律师解读

林小明律师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倘若溺亡孩童由其法定监护人比如父母带到游泳馆,且因其疏于照看引发溺亡,则其父母具有相应责任;倘若该孩童由其他成年人带至游泳馆并发生溺亡后果,该成年人因其先行行为而具有照看救护义务,孩童父母可以要求未尽相应责任的该成年人承担相应责任。

周围的人是否有责任和救助的义务?


律师解读

林小明律师表示,这起儿童溺亡悲剧,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孩童安全无小事,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教育职责;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普通群众无法定义务或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但也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避免或者阻止身边发生类似悲剧。

谨防溺水!注意孩子身边的风险


很多家长以为

游泳馆、游泳池是安全的场所

然而相关溺亡事件时有发生

在孩子游泳时

成年人不仅要陪同照看

还要及时识别溺水迹象

出现以下迹象时
家长宁愿判断错误
也要立刻把孩子带离水面


!
危险信号
!

①头在水中,嘴巴在水面上下

②眼神涣散

③闭眼

④头发遮挡额头或眼睛

⑤身体直立,双腿僵硬

⑥动作像在爬楼梯

⑦头后仰张大嘴呼吸

⑧过度换气或喘息

⑨翻身脸朝下

⑩只游不动

溺水后都会大声呼救吗?

会游泳就不会溺水吗?

有游泳圈就一定安全吗?

这些关于溺水的真相请一定掌握!

<左右滑动查看更多>


小编提醒:

孩子最好在家长的陪同下

进行水中活动!

游泳培训机构和场馆

更应尽到安全保障职责!

来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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