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舒某下车后,单从空间位置看,其已经完成了从车上到车下的物理空间转换,但从实质来看,舒某系临时停车排除路障,在主观上并没有结束此次驾驶过程之意。从客观上讲,舒某亦未结束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至多是表明驾驶行为的临时中断而非结束,车辆虽无人在操纵,但舒某下车后排除路障的行为,仍是为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发生身份转化而成为“第三者”。
因此,原告舒某因自身的过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舒某不能转化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舒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主体。故舒某请求由平安财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